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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6/27 11:36:00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摘 要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遭到侵权时,可就对方侵权行为要求损害赔偿的制度。我国目前虽有离婚损害赔偿,但仍有一定缺陷,且对婚内侵权赔偿缺乏规定可能使发生在婚内的侵权行为逍遥法外,难以保障受害者权益。我国有必要科学借鉴外国立法例,立足现有法律进一步建立婚内侵权救济体系。


中国论文


关键词 婚内侵权 损害赔偿 非常财产制


基金项目:浙江省高等学校访问学者专业发展项目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FX2014036)。


作者简介:方璐莹,浙江农林大学法*学院本科生;何菲,浙江农林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国际私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43-02


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无婚内侵权赔偿规定,使得现实中夫妻之间若存在侵权行为,只能选择或者抛弃现有婚姻获取有限的离婚损害赔偿,或者放弃赔偿继续婚姻。这两者对很多人而言都不是好的选择,而该问题完全可通过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来解决。使当事人在不想离婚的情况下也能因婚内侵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正是本文研究的意义。


一、 婚内侵权的特征和类型


婚内侵权,即夫妻之间的侵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危害配偶的身份权、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方面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婚内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其特征主要表现在:


1.主体的特定性。既为婚内侵权,显然主体只能存在于夫妻双方,单纯的第三者不应包括其中。但如果作为共同侵权人,与夫妻一方共同侵犯对方的婚姻权利时,则不应排除。


2.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婚内侵权的发生应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限,不应把婚前婚后的侵权行为归于婚内侵权。但若在婚前就有侵权行为且一直延续到婚后则应属例外。并且,这里的婚姻应包括被法律认可的事实婚。


3.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虽然目前学界对过失是否能构成婚内侵权尚有争议,但笔者支持将主观限定于故意,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不应将过失纳入其中。


4.内容的特定性。夫妻双方除享有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外,还有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特有权利,因此婚内可侵犯的权利内容相较于一般民事权利而言更广泛。


婚内侵权的常见类型有:


1.夫妻间的人身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利益权和特定身份权。这些权利在婚内受到侵害主要表现为实施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重婚、一方擅自实施节育、堕胎手术或者强制对方生育等。


2.夫妻间的财产侵害。《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但这不意味着不会出现夫妻之间侵害财产权利的情况。主要表现为:故意损坏对方的私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获得更多财产利益虚构债务;隐匿转移夫妻共有财产;未经同意动用对方私人财产等。


3.夫妻间的性侵害。尽管该行为是否成立强奸罪尚有争议,性权利归属于人身自由权还是贞操权,学界的认识也并不一致,但笔者认为这并不影响遭到侵害的一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使是夫妻,违背对方的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也是一种侵害。既然属于侵权行为,就应该得到相应赔偿。


二、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婚姻法》现状


我国现行《婚姻法》未规定婚内侵权赔偿制度,只对范围极其狭窄的离婚损害赔偿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显然与目前社会广泛存在的婚内侵权现实不符。据2011年第三次全国妇女地位调查显示,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不同形式的家庭暴力的女性高达24.7%。此外,社会中的“出轨”、“找小三”现象也是屡见不鲜。但目前这些侵权行为的受害者都无法获得婚内损害赔偿,连请求赔偿的权利也没有。


(二)我国现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现行《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限定在无过错一方,并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况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30条对行使该权利的期限做了更进一步的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并只能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损害赔偿。但该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1. 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都属于侵犯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且都为较严重的人身侵权行为。然而在现实婚姻生活中,人身侵权行为远不止这些,笔者前文论述过的财产侵害和性侵害也十分普遍。目前《婚姻法》这种列举式的规定,使得受害人遭遇列举之外的侵权时,难以获得救济。


2. 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婚姻法》在第五章就婚姻关系中的侵权现象规定了相应救济措施。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只有在离婚时或离婚后1年之内才有权提出赔偿。然而多数夫妻,尤其是有子女的夫妻,并非都愿意采用离婚这种彻底的方式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这样等于变相赋予了婚内侵权合法地位,这显然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初衷。


3. 主体限制过于严格。《婚姻法》规定无过错方才有赔偿请求权。但结婚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夫妻关系也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在婚姻关系的侵权中苛求绝对的无过错在笔者看来是一件不可能也没有意义的事情。且此项规定与《民法通则》也不相符。《民法通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减轻责任并不等同于剥夺请求权。笔者认为将主体限制在“无过错”之内过于狭隘。


三、 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概况


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于1962年开始施行《已婚妇女财产法》修正法,允许夫妻提起侵权行为诉讼。美国自1884年通过了《已婚妇女保护法》,规定已婚妇女享有与独身妇女一般的处分其财产及独立起诉或被诉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中,瑞士最先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二战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开始在立法上废除或修正了夫妻法律地位不平等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第184条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实务上被认为可适用于夫妻关系之中,因此在台湾地区也认为夫妻间可成立侵权行为。 (二)我国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障碍分析


1. 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我国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是目前制约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大瓶颈。侵权的一方用夫妻的共同财产去赔偿另一方,这种做法无异于“左手进,右手出”,对于受害方来说其实并未获得真正的补偿。但这一制度也并非是不可逾越的鸿沟,国外的非常财产制给出了解决方法。非常财产制,即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债权人)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目前瑞士、意大利均设有该制度,法国、德国则通过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撤销,来满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特殊情况而需要区分财产的要求。事实上我国也有类似的规定(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但仅限于在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显然范围过小。


2. 破坏夫妻关系,有悖传统伦理。有人以其不利于夫妻和谐且有悖传统伦理来反对婚内侵权赔偿。但笔者并不赞同。首先所谓的传统伦理认为夫妻之间不能索赔,是因为我国古代女性一直被当作附属品。而今提倡男女平等,还冠冕堂皇的将其拿出来说理,就有些可笑了。笔者也不认为该制度会破坏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受到影响绝非因该制度,而是因为侵权本身。侵权行为的发生就意味着影响的出现,是否要求赔偿不会改变侵权的事实,笔者甚至认为进行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反而更有利于缓和夫妻关系。家庭和睦来自相互尊重,而不应靠牺牲一方应获保护的权利来换取。


3. 婚姻出现商品化。有观点认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确立会让婚姻趋于商业化,损害赔偿或许会变成可交易的条件。笔者认为这是多虑了。《民法》中也有侵权损害赔偿,但《民法》实践中并无此现象,那《婚姻法》也不必有此顾虑。更何况双方选择结为夫妻,必然多是抱着长期共同生活的想法,岂会随意拿侵权说事。且一方实施过错行为,必然导致配偶在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无过错方通过请求赔偿的方式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籍,这是无可厚非的。


四、 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婚姻法不断完善、发展的必然趋势,对于该制度的构建提出以下建议:


(一) 合理扩大婚内侵权的范围


首先至少应将婚内财产侵害纳入范围;其次,要扩大对人身侵权的范围,侵犯生育权等人身侵权也因纳入其中,甚至可以考虑将一些严重的婚内性侵害以及因婚内出轨等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性上损害纳入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此外对于一些少见的婚内侵权行为,可以采用概括性的规定给予被害人获得救济的可能。但同时必须也要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若是过失的侵权行为应给夫妻双方更多协调的空间,对于那些主观上故意且性质严重的侵权行再予法律规则。


(二)引入非常财产制


如前所述,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最大的制度性阻碍――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而国外的非常财产制可以对此给出很好的解决。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婚姻法》第18条之后引入非常财产制的规定,或者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扩大可以在婚内分割财产的例外情况,以此达到与适用非常财产制相同的效果。


(三) 限定请求权行使的时间


对于婚内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了维系婚姻关系的问题,以及防止前文所提大众担心会出现的婚姻商品化现象,笔者认为其时间不宜过长。有学者认为该诉讼时效以1年为宜,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若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受害人并没有起诉也没有提起离婚,则应推定为双方之间已经达成谅解,侵害方可以为抗辩理由。若双方因此而离婚,则在离婚时一并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即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婚姻法》不断完善、发展的必然趋势。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夫妻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社会关系,很多义务并非来自法律,而是来自于伦理道德。中国传统道德伦理观念在近千年的时间里很好地协调了夫妻关系,尽管部分观念目前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但绝大部分仍起着重要的作用。法律不是万能的,更不可取代道德的作用,尤其是在婚姻这样的领域,强制的效果必然没有自觉的好。因此,我们在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也不能忽视道德规范的作用,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双管齐下才是真正有效防范婚内侵权的办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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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孙文桢.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绝对权法的制度安排.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5]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课题组.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妇女研究丛论.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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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袁志丽.构建我国婚内损害赔偿的思考.法治论坛.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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